①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庭1982年5月10日(82)法民裁字第10号裁定、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2年6月21日(82)法民上字第236号裁定及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
②维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
③双方争执的宅基以翟金海旧西房南山墙外墙皮为界,以南归翟光增使用,以北归翟金海使用;在判归对方使用的宅基上的建筑物,堆放物等,限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清除。
判后,翟金海以找到土地房产所有证,争执宅基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翟光增以判决未满足自己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裁尺丈为由也申请再审。
二、复查情况
翟金海在一、二审及省院再审期间,均称土地房产所有证丢失,审判人员也多次到有关部门查找未果。省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翟金海又称:“有两份土地证,一份在家放着,一份在邢台市民政局”。
翟金海提供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栏内是翟小绥,房产栏内未填争执之宅;另一份是从邢台市民政局找到的,也系土地房产证存根,该证房产栏内记载:南马道街6号,房屋11间,地基亩数0.361亩,四至为东至宋、张,南至路,北至公产(系翟光增58年被房屋改造),西至公所(已无法考证),长5丈8尺1寸(包括争执之宅基),横2丈6尺5寸(包括伙道)。在户主栏内写的翟×绥,中间一字模糊不清。为弄清其姓名,派员将此证送到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1991年6月14日鉴定结果为:“经检验,送检原件破旧,棕色纸底,粘贴在一块块白纸上。户主墨字周围纸色泽发黑色,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已发生位移,经白光放大镜2206蓝色光源滤片放大境和红外文检仪观察,以及红外照相,图象处理,确定土地房产证存根户主一栏的第一个字为翟;第三个字为绥;第二个字,因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发生位移,字迹变形严重,不能提供足够信息,难以判定,以上检验手段,没有发现涂改痕迹。”
三、处理意见
经研究认为,翟金海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户主翟×绥三个字中第二个字模糊不表,经技术鉴定也无法认定,但该证地基四至与争执地基位置基本相符。翟光增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四至与争执之地基位置也基本相符。所以,两份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地基相重叠,对此案的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争执之地基填在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属于土改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撤销一、二审及再审裁定与判决,交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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