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签订《惠州国际金融大厦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约一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任何一市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或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法定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2004年7月26日,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州市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受理该案,并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现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我院拟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