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在规定时间内另行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将审查后的报名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报名条件的,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主、副证同为应试人员参加考试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现场报名日期截止后,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更改、替换报名人员信息,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不得补办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收到不予办理报名手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复核意见于现场报名日期截止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应当责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
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由确认机关在考试前书面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条 准考证号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三位数字编排,第一位至第二位数为年度代码,第三位至第四位数为省别代码,第五位至第六位数为市别代码,第七位至第八位数为考区代码,第九位至第十三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准考证副证内容含有准考证号及考点、考场、座次等信息,由报名人员自行从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的区(县)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
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二条 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