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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青岛、日照、东营、济南考察工作时的讲话--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在现阶段,不论案件是处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还是再审期间;不论案件是在人民法庭、在地方各级法院,还是在最高法院,只要有可能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都是司法调解的对象,都属于司法调解的范围。实践证明,不但小额民商事纠纷案件能够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大额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同样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调解外,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甚至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尝试引入司法调解机制,因为如果这些案件处理得当,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得到抚慰和补偿,可以相应地减轻他们的痛苦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以钱抵罪。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把调与判紧密地结合起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原则上都可以使调解成为民商事案件处理的程序,凡是没有经过调解的民商事案件不要轻易下判。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树立司法调解工作的新目标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多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来指导民商事审判工作。为此,必须确立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目标。
  1.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民商事案件的审结,不能简单地追求数量,要以质量作为根本,以案结事了作为最大的效率,以案结事了作为最高追求和终极目标。调解始终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对整个诉讼过程非常清楚,对形成的结果原因非常了解,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实践中看,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缓解,纠纷都能妥善解决,一般不会留有“后遗症”。
  2.以胜败皆服为目标。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处理,应该说,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司法调解,都是以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作为目标和追求。无论是作出的裁判还是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当努力让双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但是,实事求是地说,以判决结案,要做到让双方都心服口服是相当困难的。但司法调解结案是可以做到的,因为它具有司法裁判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在法官主导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他们依法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虽然最终达成的调解结果可能与各自的诉讼预期存在距离,但都能面对和接受,都能服从法院主导下处理纠纷和矛盾的结果。
  3.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司法调解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但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更不能以判压调。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既合原则,又近人情,双方当事人服调服判息诉,同时也让有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感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定纷止争,调解的案件不应出现上访、缠诉的现象,不能案结事不了。
  四、开辟各种调解途径,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任务,从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的角度,要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高度重视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健全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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