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断创新,努力开创司法调解工作新局面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旧有矛盾不断积累,新生矛盾不断出现,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劳动争议、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纠纷、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纠纷等日益增多,特别是群体性纠纷居高不下,各种矛盾纷繁复杂,需要积极应对。面对新形势,我们要与时俱进,更新调解观念,改进调解方法,创新调解机制,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在推进司法调解工作过程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自愿调解。开展司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行调解,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司法调解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法官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即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常说的互谅互让,就是强调当事人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司法调解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友好解决纠纷提供机会和制度保障。
所谓自愿,包括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方法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自愿等。总之,自愿是全方位的,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无时不在,无处不有。自愿是司法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核心。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调解案件,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进行调解,法院就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强迫调解,不得借调解拖延诉讼。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的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享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和是否调解的自由。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决定。除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外,法官不应干预,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司法调解自由。
2.依法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院的法官主持,因此,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并保障这种权利。凡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规定,讲清法律。做到“交心交流不交易,说理说法不说情”。要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要寻找利益平衡点,以妥善解决纠纷。要情法交融,善于渲染人世间美好的亲情、友情,引导当事人人性中真、善、美的一面,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还有一种要求就是,法官必须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从关心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搞“和稀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总之,要注重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要充分注意把握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内容公平自愿,二是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3.民主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释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这里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对某些专业方面知识丰富的人,如调解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邀请建筑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调解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时,邀请专科医生、医学教授等;调解维修手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时,邀请手表维修技师等;调解家庭或者社区纠纷案件时,邀请当事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会名流、社区贤达、家族长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