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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四、关于撤销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破产具有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重要功能的体现。鉴于证券公司被行政处置时,大多已资不抵债,而行政清理又经历较长时间,管理人在请求行使撤销权时,主张以行政处置日为计算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条件时,发现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要及时通知有关方面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可能涉及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解决。

  五、关于取回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取回权问题突出表现在委托理财相关账户中资产的取回。该问题十分敏感,也很复杂,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社会矛盾和攀比效应,务必审慎、严格。处理取回权的关键是要区分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权属。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况: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产权属。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或监管人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权属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3、委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的,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4、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参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5、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此外,在确定客户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客户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对于资金的取回权,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如果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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