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行终字第1号《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报告
(2005年4月7日 [2005]辽行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李永明诉长海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一案中,涉及到被上诉人李永明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最高法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学义,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9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志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玉洋水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庄河市海港路二段8~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东港市永明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三组60栋3— 4号。
委托代理人:于泳,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