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虽然邹明和连续三年交纳了土地使用税,但使用人的完税证明不能用以证明其对使用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使用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交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非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也不能以完税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给予原告资格。
5.虽然2002年5月9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是2002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02]38号关于《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用地等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也就是说,2002年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也不是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对划拨土地仍然允许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本案中,水产公司解体后,于志洋的公司接收了大量的下岗职工,县政府将水产公司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于志洋也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因此,也不能认定被诉批复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侵犯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因此给予李永明原告主体资格。
认为李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
1.长海县政府批复的第二项内容收回0.65502公顷土地中包括李永明实际使用的800平方米及其地上超期临时建筑。李永明是临时建筑的所有者,800米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李永明从邹明和处购房后还未及办手续)。故李与收回土地的行为有与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虽然这种利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只要李永明“认为”收回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就应有原告资格。
2.李永明所购房已办了房照,将李永明的后院800米收回出让给于志洋,李永明起诉称,“于志洋申请办理抵债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将水产公司全部土地批给于志洋”,认为“为方便生活,其在楼后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是合法的,并无不当,只是还未来得及办手续而已”,这样“使原告购买的楼成了一座‘孤楼’”,据此可分析认为,没给原告留适当面积,不方便生活,侵犯了其相邻权。从相邻权的角度原告与收回行为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就批复出让土地中涉及的800平方米使用权而言,李永明与于志洋处于同等地位。于志洋基于与水产公司的债务关系取得相关房屋产权,李永明亦是。某种程度上李永明还优越于志洋。李永明有未续期的临时建筑;李永明购房是5月19日,于志洋是5月29日;800平方米在李永明的房后,与李永明相邻。从李永明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办理手续看,李永明也有使用800平方米土地的意向。根据国土部2002年5月9日实施的11号令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5月29日于志洋与水产公司达成调解,5月30日长海县政府即作出批复,剥夺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从这个角度,李永明又与该出让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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