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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6.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政策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的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1.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5‰的占用金。
  3.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4.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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