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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证程序规则》(发布日期:2002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1990年12月12日 司法部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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