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 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的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