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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失效]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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