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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案卷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打印件要和底稿同时立卷。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的装订,一律要加封皮、封底,按规定项目填写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和编写页码;卷面规格为十六开,材料大于卷面的要加以折叠,小于卷面的要加贴补纸;装订一律用线绳,并在装订线活结处贴上封签。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材料的收集整顿和立卷归档,由具体承办该项业务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负责。
  承办人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随时收集有关的各种材料,并予以妥善保管;在办结法律事务后,应当检查和整理全部材料,及时补齐或补办遗漏的材料和手续,修补或复制破损的材料,去掉无关和重复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立卷。
  承办人应当在办结法律事务后一个月内完成立卷,并移交归档,不得私自保管。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办人移交归档的案卷进行严格检查,对符合立卷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立卷要求的退回承办人重新整理装订。
  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当按其类别、年度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档案检索目录登记簿;根据需要查考利用期限的长短,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档案,应当列为密卷,并在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设置适宜存放的设备,采取防损、防潮、防火等必要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丢失应及时查找,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重视档案的查考利用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档案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密卷档案应严格限制借阅范围;借阅人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用毕应及时归还;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长期保管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对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凭证作用的档案,可以永久保管。
  对业务档案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凡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鉴定意见,并登记造册,报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后予以销毁。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销毁档案。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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