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委员会未设审批办公室的,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盖劳动教养委员会印章。对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要求复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接受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予以复查,复查工作由设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办。如果审批工作也是由法制部门承办的,原案件承办人不得再负责复查工作。
未设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地、市的公安机关,可接受省(自治区)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教养进行审批和复查。需要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接受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
三、关于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新的收容审查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对收容审查对象,可按1980年《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已在1980年国务院公报第2号中公布)所规定的范围确定。审批程序和收审期限,应按照1985年
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具体办理收容审查案件过程中,应结合今年5月公安部《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10号文件)中的有关精神从严掌握办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任意扩大收审范围、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如果被收容审查的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是复议机关。如果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应负责转交起诉材料。在诉讼期间,如果没有《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收容审查就不能停止执行。
四、关于强制戒毒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强制戒毒立法出台之前,对需要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仍依据1981年《
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文件,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强制戒毒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不服强制戒毒决定提出申诉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