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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7年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按照规定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时,被管理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企事业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地、市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
  十、关于按期答复、履行职责及颁发许可证或执照问题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履行职责,或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法定时限的,对属于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其期限由公安部确定;属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确定期限;各地自己规定的,由各地公安机关确定颁发期限。对确定的颁发时限,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予以公布。对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也应适时地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作出记载。
  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也要认真接待,并负责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十一、关于治安管理中当场处罚的使用问题
  实施超过50元以上罚款的当场处罚时,当事人如有异议,就不再适用当场处罚这种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裁决处罚。当事人如无异议,以及实施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时,应在使用的当场处罚文书上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一)被处罚人因何种行为违反了条例某条某款;(二)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三)被处罚人本人的签名;(四)经办公安干警的姓名、单位。对超过50元以上的罚款,要注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
  十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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