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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八)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列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
  (一)财务状况连续两年达到关注类结算参与人标准;
  (二)结算业务指标达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的高风险标准;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
  (四)发生严重的技术系统故障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五)发生大额的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财务状况;
  (六)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客户证券行为,包括挪用结算备付金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发生客户挤兑等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八)财务或经营状况持续恶化;
  (九)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权威机构认定为高风险;
  (十)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且没有其他结算参与人承担其资金交收责任;
  (十一)多次违反本办法、本公司结算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十二)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高风险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对关注类结算参与人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书面的限期整改措施报告;
  (三)经证监会有关部门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场检查;
  (四)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电子划款通道;
  (五)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控制风险相应价值的担保品;
  (六)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七)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八)要求结算参与人委托本公司认定的正常类结算参与人代理其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除非经本公司豁免,受托方结算参与人须承担委托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
  (九)提请证券交易所配合,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净买入限额管理,即证券净买入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十)要求结算参与人减少证券交易结算业务量;
  (十一)限制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十二)暂时中止结算参与人资格;
  (十三)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本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违约方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方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公司结算业务规则和相关结算业务基金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方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五章 特别结算参与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结算参与人,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合资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他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银行(以下称“托管银行”),以及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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