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主送机关,是指报告、请示的领导机关或者要求执行的机关;协助执行或者需要知道公文内容的机关为抄送机关。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报机关加盖印章,但在首页要注明会签单位的签发人姓名。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以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加盖主任名章。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文件应当按照《国家体委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正文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
(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下发的决定、重要通知、通报等以国家体委名义行文。
(二)发布重要行政法规、规章以主任令行文。
(三)国家体委在自己的职权和业务范围内,可与国务院各部委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授权和职权规定,向平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行文。
(四)凡属既定方针、政策内的具体规定、通知和日常行政事务等,用办公厅名义行文。
(五)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不得直接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体委行文;可与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体委内相应的业务单位进行具体业务工作的商洽或者答复有关业务问题。
(六)与我驻外国使馆进行一般业务、事务性的联系,应当用对外联络司的名义行文。同境外对口协会、联合会联系业务,同国内群众体育组织商洽或者答复有关业务问题,应当以社会团体名义行文。
(七)人事司就确定出国人员名单及政审问题和运动员、教练员的调动问题,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直接行文。
(八)各司、局就业务问题可与直属单位直接行文。
(九)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的重要行文,应当视文件内容,分别抄送有关厅、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十)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国家体委、办公厅可与同级政府、政府部门、党委、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各司、局可以就业务工作与同级政府部门、人民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就业务工作与同级业务部门联合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