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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是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案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并配合学习1987年公布的《著作权法》,提高对依法保护著作权重要意义的认识,了解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通过检察工作,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惩办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对《决定》一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用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和第二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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