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所在地(省、市)名称,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所在城市名称,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制。
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