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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交通方便,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
  (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
  (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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