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
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