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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2号)


  现发布《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2月11日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参加地震应急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地震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应急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七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本部门的地震应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急预案

  第九条 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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