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