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统计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的统计信息,不得提供违反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的统计信息。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管理政策;
(三)审核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四)进行统计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培训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国家统计局可以制定统计信息服务业管理的行政规章。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内部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应分别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管理和协调下进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必须接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行政单位、公务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转让统计信息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统计预算管理。
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国家公务人员,可以申请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以合伙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