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第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
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
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