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