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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律师事务所设立外国分支机构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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