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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7号)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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