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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修订)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2、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3、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第十一条 教育经费的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2、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3、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4、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5、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法、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度

  第十五条 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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