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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地发〔1994〕164号 1994年10月17日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地质勘查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现将《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试行。并将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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