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果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