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
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