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行有效。各地不得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业的甲、乙级测绘单位重新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计划外的或者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可以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申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