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额改正;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给予吊销《测绘资格证书》一年至二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可并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资格审查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受到上述行政处罚的,对为其承担技术担保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测绘单位,可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