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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被告的累犯案件,或者同一被告的特赦、更审、再审、申诉、加减刑案件,其先后形成的案卷的保管期限,应以最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作为起算的时间;如属于不同的保管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为保管期限。
  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案件,在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档案,按《保管期限表》的有关规定划定保管期限。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以办公厅、室主任(未设主任的以主管秘书)为主,和审判人员、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可以采取提高一档(如短期改为长期)的办法延长其保管期限。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要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审级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划为永久保管。
  八、对决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编造销毁清册,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档案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的销毁清册立卷存档。
  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国际间谍和侵犯领空、领海的案件;
  2.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或勾结外国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反革命案件;
  3.领导或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叛乱的案件;
  4.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聚众叛乱的案件;
  5.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反革命案件;
  6.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供给敌人物资的案件;
  7.国民党派遣、潜伏的特务分子和历史特务的案件;
  8.反革命集团的案件;
  9.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
  10.反革命破坏的案件;
  11.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等的反革命案件;
  12.反革命杀人的案件;
  13.汉奸、战犯、托派的案件;
  14.罪行严重的恶霸地主、土匪、流氓头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的案件;
  15.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在国内外和所辖地区有影响的案件;
  16.重大的政治骗子的案件;
  17.重大的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18.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案件;
  19.伪造、盗窃、抢劫、非法毁灭国家公文(档案)情节严重的案件;
  20.放火、爆炸、决水、投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1.破坏交通工具、设备、动力设备、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
  22.责任事故、技术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案件;
  23.非法制造、抢夺、盗窃和私藏枪枝弹药的重大案件;
  24.贪污、渎职、行贿、受贿、惯窃、惯骗、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25.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以及走私、贩私、投机倒把集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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