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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有关涉外公证事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有关涉外公证事的复函
 (1984年4月29日 (84)司公字第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证律师处:
  你处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桂司公律字(84)第21号《有关涉外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港澳同胞回内地收养子女,被收养人的年龄,应以我部(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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