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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8月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5)19号请示收悉。对于变造国家货币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82)银函字第217号函的意见。根据变造国家货币的数额、情节,构成犯罪的,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
  此复

附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变造国家货币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就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规定要给予治罪。故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是否给予治罪,缺乏法律依据。另我们查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2年8月21日向银行系统下达的“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中称,对变造国家货币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总行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反映,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同意,明确如下:对变造国家货币构成刑事犯罪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国家货币罪处理。”但未见最高人民法院转发总行的上述函件。因此,应否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这一函件精神,我们也拿不定。故请对变造国家货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给予批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抄件一份。

                        198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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