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合同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租赁证明;
14.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5.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7.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