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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合同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租赁证明;
  14.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5.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7.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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