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应建立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公证处列为永久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二十年;其他公证处列为永久、长期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撤销的公证处的档案,应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或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一个公证处划分为几个公证处的,其公证档案由一个公证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公证处合并为一个公证处的,各个公证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公证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公证处撤销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公证事项,可移交给新的公证处继续办理,并作为新的公证处的档案加以保存;
(五)一个公证处的部分业务划给另一个公证处的,其档案不得移交。接受业务的公证处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八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三十七条 公证档案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机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