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据所报材料,华丰供销公司系吴建国个人申请开办,并非石咀山市政府申报成立的。石咀山市政府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本案不应列市政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华丰供销公司的性质,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提请当地工商局加以重新确认。如当地工商局不予重新确认,受诉法院应实事求是地按其本来性质认定处理。
三、华丰供销公司经重新确认,如属个体性质,应列该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为被告,承担无限责任;如属集体性质,即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受诉法院应终结诉讼。
此复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报告
(宁法传[1989]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石咀山区华丰供销公司1984年12月11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先后三次与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83万元,由于违法经营,资不抵债,于1986年7月10日自动歇业,债务无人清理。1987年3月16日,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向石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偿还所欠贷款。石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原华丰供销公司是1984年11月5日由原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向石咀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自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供销公司。同年11月30日,市委书记在申请书上批示:“请石咀山区工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华丰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同年12月1日,石咀山区工商局给华丰供销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集体。同年12月13日,石咀山市人民政府以石政办发(1984)131号文件发了《关于成立华丰供销公司的通知》。《通知》全文:为了搞活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城市物资交流,广开就业门路,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启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印章一枚。
鉴于上述情况,应由谁偿还债务,石咀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以下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