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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据所报材料,华丰供销公司系吴建国个人申请开办,并非石咀山市政府申报成立的。石咀山市政府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本案不应列市政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华丰供销公司的性质,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提请当地工商局加以重新确认。如当地工商局不予重新确认,受诉法院应实事求是地按其本来性质认定处理。
  三、华丰供销公司经重新确认,如属个体性质,应列该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为被告,承担无限责任;如属集体性质,即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受诉法院应终结诉讼。
  此复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报告
            (宁法传[1989]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石咀山区华丰供销公司1984年12月11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先后三次与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83万元,由于违法经营,资不抵债,于1986年7月10日自动歇业,债务无人清理。1987年3月16日,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向石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偿还所欠贷款。石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原华丰供销公司是1984年11月5日由原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向石咀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自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供销公司。同年11月30日,市委书记在申请书上批示:“请石咀山区工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华丰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同年12月1日,石咀山区工商局给华丰供销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集体。同年12月13日,石咀山市人民政府以石政办发(1984)131号文件发了《关于成立华丰供销公司的通知》。《通知》全文:为了搞活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城市物资交流,广开就业门路,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启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印章一枚。
  鉴于上述情况,应由谁偿还债务,石咀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以下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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