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了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并根据《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四)成立了符合要求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价标识的评审。
第六条 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托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从事绿色建筑设计与研究的实力,具有进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所涉及专业的技术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二)科研类单位应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或计量认证(CMA)的实验室及测评能力;
(三)设计类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七条 组建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家委员会应包括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等七个专业组,每一专业组至少由三名专家组成;
(二)专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的副主任委员;
(三)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比较丰富的绿色建筑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同意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按照《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和指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开展所辖区域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