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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1.台湾同胞、去台人员回大陆收养子女,大陆同胞在大陆收养在台湾的人为养子女,应依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应符合大陆规定的条件,且亲自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原则上有子女的人不得收养。对司法部(88)司发公函字第334号《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子女公证事的批复》(《公证工作手册》〔第九辑〕第73页,对收养人不受有无子女限制的规定予以修改。
  2.去台人员在大陆的亲属按封建习俗为其所立的嗣子,原则上不予承认,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认可并申请办理收养公证,符合收养条件的,公证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与嗣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去台人员死亡后,为继承在台遗产,公证处可根据收养人事实,为其出具养子亲属关系证明。
  3.去台人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未经去台人员本人同意,不能认定是去台人员的养子女。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依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
  (三)办理去台人员的婚姻状况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去台人员在与大陆配偶之间婚姻状况的公证,原则上应依据民政部、司法部民〔1988〕民字14号《关于去台人员与其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十辑〕第79页)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18号《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十辑〕第60页)精神办理。
  2.去台人员去台前已婚,去台后又再婚而未与原配偶离婚的,如果其在大陆的原配偶未办理合法离婚手续,且未再婚,因探亲或继承财产的需要申办有关公证书的,公证处可据实出具去台人员与大陆原配偶的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3.去台人员在台虽未再婚,但其在大陆配偶已再婚的,公证机关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4.去台人员去台后,与其在大陆的原配偶均已再婚的,即使双方均未办理离婚和再婚的法律手续,他们的婚姻关系自后再婚的配偶再婚之日起,视为解除。公证机关不能再为去台人员与原配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四)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对历史线索、证据的调查取证,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草率出证。
  2.去台人员回大陆认领亲子,要求办理公证的,应按司法部公证司(89)司公字第64号《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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