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51年民政部门的调解”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作为否定王敬民继承权的依据之一不妥。1951年,胡国珍去世后,其继子胡济清与其丧偶儿媳倪锦芳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景德镇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济清和倪锦芳各继承一半,没有保留王敬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这明显剥夺了作为代位继承人王敬民的合法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民政局的调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判决中认定王敬民30多年来,对房产权未提出异议,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八条驳回王敬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经审查,珠山区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对本案补办立案登记手续,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案审理,有原告王敬民的诉讼材料和被告胡宁声答辩材料以及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实,直至1985年颁布
继承法该案未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
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八条不当。
五、经查,胡济清确已过继,但过继不到一年胡国珍死亡,且与胡国珍没有形成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胡国珍在家中只剩丧偶儿媳倪锦芳和外曾孙王敬民的情况下,出于封建思想,过继堂弟的儿子,年近40的胡济清到自己名下为子。胡济清1950年3月携带妻子,儿女过继搬入胡国珍家居住,另起伙食。当时胡国珍经济宽裕,日常生活由倪锦芳的养女胡冬来照料。因此说胡济清与胡国珍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八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按照这条的规定,胡济清不享有继承胡国珍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胡国珍富裕的生活条件和身边有人照顾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相互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而且年代久远,原房屋已被拆,另外,珠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第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敬民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不利于调解人民内部矛盾。承办人和合议庭的意见认为不否定胡济清的继承权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