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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
  (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
  (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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