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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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