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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委托收兑残缺本币实施办法的通令[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委托收兑残缺本币实施办法的通令
(1950年3月16日 (50)总发字1号)


  兹制定“委托收兑残缺本币实施暂行办法”随令附发,希各行处研究执行;在执行中如有困难及意见呈报总行,以便参照修正。

  附: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收兑残缺本币实施办法

  一、为巩固本币信用,便利人民兑换及减少各地行处因业务繁忙收兑残缺本币困难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处根据当地情况,如因残缺本币过多,而我行不易组织收兑及在我行尚无机构之城镇乡,可委托公营企业、合作社、邮局、钱庄及信誉较好的私人商店代理兑换。
  三、委托行应与代理机构订立委托代兑合同,并由代兑机构出具保证手续后,始得为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收兑残缺本币代兑所(以下简称代兑所)。
  四、代兑所收兑残缺本币之兑换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行(以下简称委托行)根据地点远近酌拔,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代兑所一个月收兑总额;委托行并应严防代兑所挪用兑换基金。
  五、委托行应将票样及假票鉴别表发给代兑所;撤消代兑所时,应将所发给之票样、木牌及鉴别假票材料全部收回。
  六、代兑所必须执行下列各项:
  (一)门前应悬挂“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本币兑换所”字样木牌,此木牌由各级委托行统一制发,以示慎重。
  (二)代兑所收兑残缺本币,应按本行规定之兑换办法进行兑换,并将该项办法张贴,不得无故更换,或有意给兑换人为难。
  (三)代兑所按票额二分之一收兑之残缺本币,应面同兑换人加盖“按票面二分之一兑换”之戮记,此项戮记应明显而不易涂改。
  (四)代兑所应将兑入之残缺本币所缺幅度用白纸粘贴补足,分清券别(全额或半额券)并每百张为一把、十把为一捆,整理加封。
  (五)代兑所收兑中如遇兑换标准有疑难情形时,应送交委托行决定;如距委托行较远,一时不能决定者,代兑所应嘱兑换人在钞票上签字或盖章,由代兑所出给临时收据,并将该项钞票迳寄委托行;俟委托行答复后,始可换给。如遇兑换人不愿掉换时,亦可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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