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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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