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外贸部、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修订,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国务院批转)
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为更好地调动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生产出口商品的积极性,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合理计算留成,简化手续。现对原《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修订如下:
一、 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 各省、市、 自治区要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出口调拨任务和出口收汇计划。根据区别对待的政策,出口商品原则上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留成比例,以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银行结汇数,下同)全额计算外汇留成。
1. 属于外贸计划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收汇,按出口净创汇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十五。
地方使用自己的外汇搞进料加工出口,需经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单独立帐核算。外汇增值部分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百分之七十留给地方使用。人民币盈亏亦按三七比例分摊,如外汇增值部分地方全部留用,则人民币亏损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
2. 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除偿还设备价款以外所得的外汇收入,视同正常出口收汇计算外汇留成。
3. 用外汇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出口商品,除偿还贷款本息外,所得外汇收入视同正常出口收汇计算留成。
4. 机电产品及成套设备,包括外贸计划以进养出的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原按出口计划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拨付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不再另拨)。
外经部归口的对外承包工程外汇收入的留成办法,仍按国务院批准的(79)外经四字第05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一九八三年起按本办法办理。
5. 除上述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和有特殊规定外,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原则上应使按出口收汇全额留成占出口收汇的比例,基本上与按收购增长留成实际占出口收汇的比例相同。具体的留成比例另定。对边远、内地省区的外汇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沿海省、市、自治区。
原《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规定的十种统配商品粮食、钢材、煤炭、石油、成品油、水泥、原木、生铁、锌、食用油等的出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留成。6. 国防军工各部委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按国发[1980]51号文件执行。一九八三年起外汇留成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