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发布)
根据《
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
九条规定,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生产等单位,根据科学技术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顾问 (学术技术指导) 或承担讲课、讲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第二条 凡中、 高级科学技术人员, 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科技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各单位聘请兼职人员, 除须征得本人所在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外, 可以采用合同形式规定聘请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兼职期限和待遇等。
第四条 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并将鉴定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五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在精神鼓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报酬。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成绩,给予适当的职务 (技术) 津贴。津贴费发放标准及项目开支, 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发放津贴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且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业余兼职人员,原则上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凡在工作时间担任兼职的人员应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
第六条 边远地区聘请沿海地区或内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时,兼职人员还可以临时享受边远地区的工资差额补助,具体办法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关于
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办理。签订兼职合同时,双方单位和本人参加,合同要规定工作期限,并将合同分别上报双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