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规定
(一九八二年四十月十日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
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业发展,加强农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性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我国使用的农药应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国内生产的农药新产品,投产前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登记分如下三类:
(一)品种登记:有效成分未经登记过的农药须申请品种登记;
(二)补充登记: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包括改变含量)或变更使用范围,应申请补充登记。其他单位投产已登记过的品种和剂型,经化工部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临时登记:凡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须申请临时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
1.概述:名称、结构式、原药和制剂的组成及主要理化性质;
2.生产技术:原料、生产工艺路线和三废治理等简述;
3.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
4.应用技术:药效、药害、使用方法和范围、防治对象、标签和说明书等;
5.毒性: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
6.残留:在作物及其产品中的残留、代谢、降解和分析方法以及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和安全使用等标准的建议;
7.环境质量影响:对大气、水、土壤、植物和生态系统的污染影响。
(三)样品
原药、制剂、纯品或标准品。
申请补充登记和临时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